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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 院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任良龙|时间:2023年09月25日|77人看过举报

案件描述

原告:xx,身份证号码 xx,男,19xxxxxx 日出生,汉族,个体,住辽宁省xx

委托诉讼代理人:任良龙,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

被告:赵xx,身份证号码 xx,男,19xx xxxx日出生,汉族,住xx,原告xx与被告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 2023年2月8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于 2023 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。

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篷布押金48 000元;2.判令被告自2023年2月8日(立案之日)起,按 48 000 元为本金,以年利率 3.65%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为止;3.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 2022年 10月24日,原告xx (乙) 与被告赵xx (甲方) 签订《敞顶箱篷布租赁合同》。合同约定,有效期自 2022 年 10月25日到2022年11月25日止,(甲方) 向乙方提供篷布60 张(每组两张),双方商定,乙方按照每组篷布单趟使用费 400 元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。乙方向甲方支付 60 000 元篷布押金,在运输任务完成后,篷布交付甲方后,甲方扣除租赁费用和因篷布损坏或丢失的赔偿金后,剩余部分两个工作日返回乙方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 60 000元,被告交付篷布。2022 年 11月 19 日在原告使用该篷布发货到皱鱼圈站后,因该篷布存在所有权争议,被辽宁沿港物流有限公司扣留无法取出。当日原告联系被告尽快解决篷布扣留问题,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。后原告通过努力于 2023 年1月 4 日取走布。原告取得篷布后,双方就租金及租赁天数无法达成一致,被告迟迟不愿交接篷布并坚持要求按照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租金,并拒绝接收篷布及退还原告押金,无奈原告提起诉讼。

xx未到庭,未提交答辩材料。

原告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:

1.原告提交的证据一、2022 年 10 月24 日敞顶箱篷布租赁合同一份,证实 1、原告与被告签订篷布租赁合同,租赁期限为202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1月25日租赁篷布60张 (30 组,每组两张) 每组的租赁费用是 400 元每趟,原告向被告支付 60 000 元租赁费用及押金。2、租赁篷布发货在虎林到站于皱鱼圈;3、收款指定账户为庄玉才的账户

2.原告提交的证据二、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清单、电子回单明细各一份,证实 1、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庄玉才账户转款 60 000 元; 2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。

3.原告提交的证据三、2023 年1月10日辽宁沿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、电话录音光盘一份、电话录音文字整理三份,证实 1、被告隐瞒篷布存在归属争议,致使篷布于 2022 年11月19 日被配货站扣留,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尽到了合理通知义务,但被告未及时解决,过错在被告,虽经原告努力于 2023年1月4 日将篷布取回,但 2022 年 11月19 日至2023 年1月4 日间的租金不应计算在双方约定的租金范围内;2、篷布取回后被告迟迟不完成篷布交接义务,并拒绝返还押金48 000元,被告构成违约,2023 年1月9日至今的租金不应计算;3、被告对篷布被扣的事实及未及时处理予以认可。

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,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,证据形式合法,证据要件齐全,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2022 年 10月25 日,原、被告签订敞顶箱篷布租赁合同。约定被告将 60 张篷布租赁给原告使用,合同有效期自 2022年 10月25 日起至2022 年 11月25日止。原告按照每组(每组两张) 篷布单趟使用费 400 元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,原告向被告支付 60 000 元篷布押金,在运输任务完成后,篷布全部交付被告,被告扣除租赁费用和因篷布损坏或丢失的赔偿金后,剩余部分款项在两个工作日返还原告。因篷布归属权存在争议,直至 2023 年 1月 4 日原告才将篷布从辽宁沿港物流有限公司取走。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篷布押金 48 000 元,故提起诉讼。

本院认为,原告xx与被告赵xx 2022 年 10月25 日签订的敞顶箱篷布租赁合同,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,应为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篷布押金 60 000 元给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扣除租金 12 000 元后将剩余的 48 000 元返还给原告。原告要求被告自 2023 年2月8 日(立案之日) 起按年利率 3.65%给付押金利息的请求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虽然原告于 2023 年1月4 日才将篷布从辽宁沿港物流有限公司取出,但原因是篷布的权属存在争议导致,对此原告并无过错,故原告不应承担物流公司扣留期间的租金。在被告给付剩余押金后原告应将 60 张篷布返还给被告。

综上所述,原告xx要求被告赵xx返还篷布押金48 000 元的诉讼请求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兴十五条、第五百零九条、第七百零三条、第七百三十三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、第一百四十七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 的解释》第九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xx篷布押金48 000元;并按年利率 3.65%标准,支付自2023 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。

二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赵xx 60 张篷

布。

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1000 元,减半收取计 500 元,由赵xx

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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